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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《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原则和标准》
2008-05-28 16:14  文章来源:转载
文章类型:转载  内容分类:政策


2005-8-21


根据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03〕70号)、《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》(国发明电〔2003〕7号)和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》(国发〔2004〕28号)的要求,现提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清理整顿的审核原则和标准如下:
一、审核原则
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土资源部、建设部和商务部《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》(发改外资〔2003〕2343号)的精神,确定以下审核原则:
(一)符合规划的要求。申请保留的开发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,并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。
(二)符合区别对待、分类设定的要求。按照不同经济带的经济发展水平、行政区划、生产力布局、可供土地资源等因素,综合考虑审定设立开发区以及开发区的数量、类型和规模等。
(三)符合集约化的要求。申请保留的开发区应符合“布局集中、用地集约、产业集聚”的要求,是产业特色鲜明、综合配套能力强的现代制造业聚集区。对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、资源消耗低、环境保护好、产出效益高、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,优先保留。
二、审核标准
(一)对设立5年(1999年底以前批准设立)以上、入区企业少、开发面积不足已批准规划面积20%的开发区应予以撤销。
(二)对严重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的开发区应予以撤销。
(三)下列园、区不再冠以带有开发区含义的称谓,不纳入开发区管理:
1、各类新建高教园区、大学园区等;
2、省级及以下物流园区;
3、省级及以下旅游度假区;
4、建设新城为主的各类园区;
5、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农业园区。
(四)申请保留的开发区中的房地产开发部分(开发区配套设施除外)应划归开发区所在地政府管理,相应核减开发区面积。
(五)开发区的“区中园”,不作为独立园区保留(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),不单独计算面积。
(六)对地处一市、县且相邻的开发区应予以合并,但不得借机搞“一区多址”。对城市远郊区、县及县级市已建开发区具有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,原则上保留1个开发区。未有的一般不再新建。


信息来源: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

责编:孙海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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